保险法笔记2
(三)保险公司的清算
1、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须经保监会批准后才能解散。取得保监会的批准后,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因市场竞争的原因,保险公司要做强就必须做大,因此有保险公司追求规模合并之说;保险公司要做活就要与其规模相适应,因此有保险公司分立之说。保险公司的合并和分立是其多数股东根据市场竞争的情况决定的,一般而言这是公司的自主权,但是保险公司是一种金融企业,其货币运动涉及千家万户的利益,《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必须经过其监管机关保监会的批准。
人寿保险公司经营的业务实际上是投保人以现在的钱买将来的利,投保人买的人寿保险单就是为了将来年老或者疾病时的财政依赖,是一种为了将来的投资,如果投资的人寿保险公司不见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将会受到极大的损害。所以,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或合并外,不得解散,以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利益。
2、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保监会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保险公司严重违法违章经营,造成资产危机或者经营危机,保监会可依法撤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及时组成清算组,对该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完毕,该保险公司注销。
3、保险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由债权人或者保险公司自己提出破产申请,经保监会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破产清算组,进行破产清算。通过破产清算将保险公司现有的总财产中减去他人的财产(取回权)、减去已经作为担保的财产(别除权)、减去与他人债务相等的财产(抵销权),剩余的财产就是破产财产,破产财产在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第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第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第三,拖欠的税款;第四,清偿公司的其他债务。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4、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监会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务必使人寿保险合同的财产利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时能够产生预定的社会保障作用,以最大限度地保护人寿保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申请人寿保险公司破产只有在人寿保险单被其他人寿保险公司承接之后才能被法院受理。
二、保险公司的组织
(一)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保险法》第69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国有独资公司形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众多、规模较大,社会筹集资金能力较强,国有独资公司事关国计民生,资产多、规模较大,这两种组织形式所具有的资产能力和偿付能力较强,能够适应保险公司资产运营的需要,所以《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只能选择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不包括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和合伙形式的企业。股份保险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组成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部门,以及其他各种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监会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总)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下拨给分公司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资本金加公积金总额的60%.《保险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分公司、支公司、办事处、营业部和代表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采用其他形式的组织结构,其分支机构名称的规范形式:分公司称为:保险公司+所在地名+分公司;支公司称为:保险公司+所在地名+支公司;办事处称为:保险公司+所在地名+支公司+办事处(营业部)。
三、监督管理
(一)保监会的检查
保监会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我国对保险业实行行业管理,保监会是保险业的行业管理机关,保险业一切主体的经营活动情况和与之相关的活动情况都在保监会的监管之下,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和资金运营状况关系到公司的命运和社会责任,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利益,因此保监会有权利也有义务对之进行检查,以外部的力量约束保险公司依法经营和按章经营。
(二)整顿
1、整顿的概念。整顿是指保监会对经营管理不善,已经发生赔付风险或者可能发生赔付风险的保险公司而采取的一种行政措施。当保险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产负债比例失调,丧失赔付能力或者即将丧失赔付能力时,保监会可以对之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保险公司未在期限内改正的,由保监会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在一定程度上约束或取代该保险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对该公司进行整顿。保监会作出的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织和整顿期限,并予公告。
2、整顿的基本内容。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有权监督该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自己的职权,公司重大的事情及资金运用和投资情况应及时告之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保监会有权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调整资金的运用。
3、整顿的终止。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保险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织提出报告,经保监会批准,整顿结束,恢复该保险公司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接管
1、接管条件。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保监会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成立接管组织和制定接管的实施办法,并向社会予以公告。保险公司对保险资金使用不当或者由其他不适合的做法,导致公司损失或者即将损失赔付能力,对投保人已经或者即将构成损害,甚至可能引发金融危机。为了避免保险公司经营不善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因此决定对该公司实行接管,以减少或者化解保险行业风险。
2、接管目的和期限。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以利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接管是指由接管组织取代该保险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公司的领导层需要离开原来的管理岗位,公司的业务和其他管理活动由接管组行使,或者由接管组授权保险公司原来的人员行使。接管的期限由保监会决定,期限届满,但未达到接管目的的,可以适当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3、接管终止。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保监会可以决定接管终止,解散接管组,将民事行为能力交还给该保险公司行使。这种情况一般是由其他经营业绩良好的保险公司代为经营管理,在输入良好的管理理念和有效的管理制度之后,有可能使被接管的公司恢复正常的赔付能力,所以就可以终止或者提前终止接管。
在接管期间,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没有能力并且也没有希望依靠自己的力量恢复赔付能力和清偿能力的,由保监会终止接管,债务人经保监会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
四、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则
(一)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1、财产损失保险,是指以存放在固定地点而且处于静止状态的物质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以火灾、雷电、爆炸、气候灾难、及其他自然灾害事故为保险责任的保险。财产保险的主要种类包括: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和涉外财产保险。
2、责任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承担由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而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特殊的险种。责任保险在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因侵权责任给他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付责任。在保险合同中,责任保险仅仅限于侵权责任保险,而不包括合同责任保险,因为合同责任是当事人可以控制的,保险公司在其中不能控制也不能影响当事人的履约行为,因此对合同责任不予保险。
而侵权责任往往是当事人所不能控制和不能影响的,侵权责任往往不是当事人的愿望,所以,他们希望将发生侵权责任的损失转嫁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经过调查认为此种侵权责任的风险几率较小,所收取的保费完全可以应付保险赔付,因此,有选择的对部分侵权责任予以承保,一般包括雇主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公众责任险、产品责任险、职业责任险,以及机动车投保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等。
3、担保保险,包括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其中信用保险是指由保险人承保一定信用风险的担保责任,在债务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且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此险中包括商业信用风险保险、预付款信用保险、保证信用保险、财务信用保险、诚实信用保险等险种。保证保险包括投资保险、和履约保险(主要是工程履约保证保险),其中投资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保障被保险人(投资者)
的投资项目由于投资所在国的政治风险而可能遭受的资本和收益的损失,投资保险一般带有比较浓厚的国家色彩,由国有的大型保险公司承保。
4、人寿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或者生存到保险期限届满为保险标的的一个大险种,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约定的保险费,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死亡或者生存到一定年龄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给付一定量的保险金。人寿保险可分为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和生死两全保险三个险种。其中死亡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标的并支付保险金的保险;生存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到一定年龄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期满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一次性保险金或者按期给付年金。两全保险是指将定期死亡和定期生存保险相结合的一个险种,根据此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死亡,保险人给付死亡保险金,在被保险人生存到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期到来时,保险人按时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年金。
5、人身意外伤害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或者残废为保险标的的一个险种。投保人为自己或者为与自己有可保利益的人投保,如果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如果在此期间没有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所交的保费不退。险种可以单独承保,也可以作为人寿保险的附加责任一并承保。
6、健康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需要支出医疗费、护理费、因疾病造成残废以及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暂时不能工作而减少劳动收入为保险标的的一个险种。
(二)保险业务的划分
1、分业保险。《保险法》第90条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即保险公司划分为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两类经营实体,其业务互不交叉,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也不得经营财产保险业务。财产保险是一种风险几率投资,保险公司接受投保人的财产保险申请,根据保险领域中的大数法则,承包风险多数出于被保险的标的可能不用赔付的动机,或者出于该险种的保费收入将会大于赔付支出的概算,其保险带有一定的或然性,况且财产保险的期限一般在1年以内,保险公司承受的风险是可以通过时间的推移而消失的。所以,财产保险公司的风险几率虽然较大,但是风险的期限较短。而人身保险公司接受客户的人寿投保,则是一定要兑现的给付,无论被保险人是生是死,到了一定的期限或者发生了一定的事实,保险公司都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只有将收取的保险金加以妥善的经营获利,才能满足将来的给付。如果保险公司的业务混同,经营财险的公司也经营寿险,这两种保费收入也混同运用,该保险公司的资产运营发生危机的可能将会大大增加,保险公司就有可能很快丧失赔付能力,从而导致保险业的信用危机。为了防止出现保险业混业经营产生的风险,《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分业经营。
2、再保险。《保险法》规定,经保监会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其分业经营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即分出保险和分入保险。再保险也称分保,指保险公司将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分散给其他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业务。再保险以原保险的存在为基础,是对第一次保险的再次保险。再保险需要签定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均是有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一方称为分出公司,一方为分入公司。再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分出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分入公司不是直接对保险事故的损失赔偿,而是对分出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给予约定的补偿。再保险与投保人没有直接关系,分入公司只能请求分出公司给付保费,而不得请求投保人直接给付保险费;投保人只能请求分出公司(与之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而不得请求分入公司(再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
(三)保险准备金
保险公司的功能是应付危险发生时对客户的赔偿,以及对符合条件的客户的给付。对保险公司而言,各种财产危险是客观存在着的,要发生只是迟早的事,(而人寿保险的条件更是随时间的过去而必然达到),保险公司对此要准备足够的资金,来应付这些支出。如果没有必要的限制,保险公司的资金就可能大幅度地流入其他投资项目盈利,或者用于其他领域,这对维持保险公司充足的赔偿能力和给付能力是个威胁。
因此,《保险法》第93条规定,除人寿保险外,经营其他保险业务,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和结转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50%。对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准备金提取之后,应当分别留存,不得挪用作投资,也不得相互挪用。
商法辅导-保险法(2) 现在我们继续讨论保险法的有关问题。(下)
第三部分 保险代理
一、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如果保险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没有任何违法或者恶意的行为,就无须承担保险合同发生的任何责任,也与保险业务导致的任何责任无关。
二、专业代理人
(一)专业代理人的资格
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这种公司的组织形式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公司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50万元;有符合规定的章程;有至少30名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代理人员;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长和总经理;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保险代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除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外,还应具有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具有非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要从事保险工作7年以上;具有高中学历的,要从事保险工作10年以上;以及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的经历。
二)保险代理公司投资的限制
为了保持保险代理公司法人股份占多数的性质,有关保险法规规定在保险代理公司的资本中,个人资本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每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为了保持保险代理公司的企业性质和独立金融机构性质,有关保险法规规定各级政府及政府的职能部门、社团法人、银行、保险公司不得投资于保险代理公司。
(三)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
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监会核定,保险代理公司及其股东不得自行增加或增大保险代理业务种类和范围。《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第23条规定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是:代理销售保险单;代理收取保险费;为当事人进行保险和风险管理服务;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人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
经营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三、兼业代理人
兼业代理人指受保险人委托代理经营保险业务的企业法人或其他企业,兼业代理人在从事自身经营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提供代理服务,主要是代理销售保险单。兼业代理人须符合下列条件:具有所在单位法人授权书,有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
四、个人代理人
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凡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者,均可申请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登记报保监会当地分行备案。根据有关保险行政规章的规定,个人代理人必须是专职代理人,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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